1.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不一致的:
违反条款: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中医诊所的人员、名称、地址等实际设置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
中医诊所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技术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处罚条款: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2.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违反条款: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处罚条款: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3.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违反条款:
《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处罚条款:
《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一)因超出备案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二)超出备案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违反条款:
《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处罚条款:
《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电话:0394-6826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