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太康县卫生计生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到。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太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县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对县卫计委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依法向周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县卫计委的卫生监督股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股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一人为案件主办人、其余人员为案件协办人。
案件主办人是指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依据,提出初步审查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协办人是指协助案件主办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项的人员。
案件主办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案件协办人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及案件主办人的安排,做好协助工作。
第六条 卫生监督股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核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答复书
(三)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取得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依法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査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中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职业、住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他证据的复印件。
复议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传真件和电子邮件不作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到复议机关当场提出,并出具表明主体身份的合法证件:复议机关应当复印申请人提供的合法证件,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卫生监督股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口头申请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后,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级卫计委行政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关的领导或者有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转送法制机构。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辯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中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做出书面答复的时间,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中填写査阅的材料名称、査阅时间,并签名。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ー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卫生监督股提出意见,报经委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卫生监督股报经委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审理终结,复议承办人写出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卫生监督股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委主任审批。
复议案件复杂的,卫生监督股在报分管委主任审批前,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定
复议机关对前款所列规定的处理,应当由卫生监督股组织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有关业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请人同意,作出下列处理结论,并7日内告知申请人、被中请人:
(一)认为规定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认为规定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
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查中请不属于本条第一放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培偿。
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对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卫生监督股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委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终止复议。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应当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复议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二十日前完成审理,写出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在五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后,退回卫生监督股;卫生监督股负责人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分管局长。对于重大或者复杂的案件,应当报本级卫计委案件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变更”: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的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中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中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令受理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中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或条款错误的
(三)未写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具体条款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行政复议決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六)行政复议结论和适用的依据及理由
(七)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八)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卫生监督股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中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中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计委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上级卫计委;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 条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宣告消亡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同级卫计委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査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县卫计委卫生监督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电话:0394-6826949